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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077号

陈美芳与陈小弟、何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美芳,陈小弟,何雪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77号原告陈美芳,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25组。被告陈小弟,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陈店村3组。被告何雪芳,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一村2组。

原告陈美芳为与被告陈小弟、何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弟、何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芳诉称,2007年5月13日,第一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二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小弟、何雪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弟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被告陈小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雪芳为被告陈小弟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可在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何雪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小弟、何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芳借款人民币45万元。

二、被告何雪芳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陈小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