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24号
原告:李连根,浔区和孚镇群益村夹河港18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41208161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东,孚镇人民路5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71********。
被告:王永安,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陶家墩村因三圩32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5********。
原告李连根为与被告张建东、王永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东、王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根起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原告与其他人受雇为被告张建东建造虾苗场,共计应得报酬21800元。因被告张建东苗场亏损,没有及时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张建东因此于2008年2月6日、2008年5月12日分别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后因被告张建东将苗场转让给被告王永安,被告王永安为此承诺为被告张建东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被告张建东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写上“建东不付,由王永安到1月30日付”等意思表示的承诺。现因两被告至今均未按承诺付款,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人民币19800元;2、被告王永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建东未作答辩。被告王永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原告等人受雇为被告张建东建造虾苗场,共计应得报酬21800元。因被告张建东苗场亏损,没有及时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张建东因此于2008年2月6日、2008年5月12日分别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后因被告张建东将苗场转让给被告王永安,被告王永安在被告张建东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写上“建东不付,由王永安到1月30日付”等意思表示的承诺,欠条写完后,被告张建东已支付原告2000元。现因两被告至今均未按承诺付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东未按期支付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建东立即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王永安承诺是在被告张建东不付的情况下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王永安是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王永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东应支付原告李连根报酬人民币1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连根要求被告王永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元,由被告张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凤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