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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505号

蒋××与吕甲、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吕甲,吕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05号

原告:蒋××。

被告:吕甲。

被告:吕乙。

原告蒋××为与被告吕甲、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幼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因家某所需,由被告吕甲出面于200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整,月息一分半计算,并约定到2007年7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且至今分文未付。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某所需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并支付借款至付清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吕甲于200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约定月息按一分半计算、2007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甲、吕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吕甲、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吕甲于200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约定月息按一分半计算、2007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甲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5500元,约定月息按一分半计算、2007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借款,被告吕甲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蒋××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500元自2007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甲、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甲、被告吕乙应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并支付本金5500元自2007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幼芬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楼晨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