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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86号

吴福增、吴福增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郑建荣、郑彩与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王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福增,吴福增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郑建荣、郑彩,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王建荣,郑彩娥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86号

原告:吴福增,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南新街270号。

委托代理人:金巧丽,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湖头村。

负责人:王建荣,该厂厂长。

被告:王建荣,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月河路**号。

被告:郑彩娥,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月河路97号。

原告吴福增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郑建荣、郑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友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福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吴福增起诉称:被告王建荣与郑彩娥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被告王建荣在经营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王建荣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的印章,被告郑彩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吴福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系被告王建荣独资企业。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荣与被告郑彩娥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王建荣、郑彩娥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福增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王建荣与郑彩娥系夫妻关系经本庭核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福增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福增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王建荣之间系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郑彩娥与王建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荣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三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王建荣、郑彩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福增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90万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三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王建荣、郑彩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9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友对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