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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87号

刘×与嘉善××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嘉善××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87号

原告:刘×。

被告:嘉善××司。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薛××。

原告刘×与被告嘉善××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23日及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曾向被告订购1000米植绒布,要求110y一条布的包装,先付款后发货。但后来被告发给原告的布不符合包装要求,且质量存在问题,出现严重裂缝和沙眼等现象,不良率高达50%以上。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协商要求换货,其同意后,原告将相应货物退回给被告,但被告一个多月都没有将相应换的货物发给原告,导致原告与原告客户的订单无法完成。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竟然将之前的退货换了包装后又发给原告,原告发现后,遂拒绝收货。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7900.416元;2、被告赔偿运输费用906元(第一次发货给原告运费为336元,原告发货给天津客户的运输费用为220元,天津客户退回给原告的运输费用为250元,被告再退回8件货物给原告时原告请车去接货的运输费用为100元);3、被告支某某告利息24096.2688元(按5‰每天计算,从2007年9月1日计算至2009年5月11日,共计610天);4、被告赔偿原告直接利润3843.00元;5、被告赔偿原告间接利润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住宿费、餐费、车某、人工费等费用,合计8230元。

被告嘉善××司答辩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植绒布没有质量问题,并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退回的任何货物;另外,原告请求利息、利润等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由被告予以质证:第一组:2007年5月5日(提)送货通知单(兼合同)客户联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相应货物系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第二组:德邦物流托运书(第二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8件货物退给被告。被告异议认为,根本没有收到过相应货物。第三组:2007年7月25日(提)送货通知单(兼合同)客户联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前将8件货物退给被告后,被告又补发给原告8件货物。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否认当天给原告发过相应货物。第四组:2007年7月28日运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取被告补发的8件货物并支付运费100元。被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定。第五组:电话清单88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一直都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没有主动联系过原告。被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相应部门的印章,应不予认定。第六组:传真三份、传真清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经与被告协商过。被告异议认为,三份传真都是原告自己单某面的意思表示,关于两份打印的传真被告确实收到过,但当时被告认为跟原告已经结清货款了,不知道原告的意图,故没有理睬;至于手写的那份,被告否认收到过。第七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28日晚上,原告曾与司机江某某一起去提取8件植绒布。被告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嘉善××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此系原告与德邦物流签订的托运书,

本院认为,该托运书只能够证明原告曾委托德邦物流运输8件货物给浙江省嘉善县天凝工业区“强亿植绒厂陆××”,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8件货物。原告提供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为了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退回给被告的8件货物后,又补发给原告8件货物,原告与司机江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去提货,并支付给司机江某某运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仅依据司机的书面证明以及运费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去提取被告再次发给原告的8件货物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相应电话清单上没有相应单位印章,且原告提供此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对于本案纠纷并无实质意义,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确认收到过其中两份打印的传真,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手写的那份传真,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对该份传真,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曾发生买卖经编布业务往来,每次交易均由原告先付款,然后被告再发货。2007年5月5日,被告又发给原告经编布12件。2007年7月5日,原告委托德邦物流向被告运输8件货物。之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将相应货物委托德邦物流退回给被告,但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相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从原告处退回的相应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各项利润及损失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