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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363号

王延利与江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延利,江南春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63号

原告:王延利,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要津路151号。

被告:江南春,居民,原住松阳县西屏镇白露岭5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桂林下路141号5幢501室。

原告王延利为与被告江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利起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江南春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等内容。但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江南春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江南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江南春向原告王延利借款,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江南春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延利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江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伟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