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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474号

沈甲与陆××、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甲,陆××,吴×,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74号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洪×。

被告:陆××。

被告:吴×。

被告:梅××。

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乙。

被告:沈乙。

被告:嘉兴市××厂。住所地:嘉兴市××××小区。投资人:梅××。

原告沈甲诉被告陆××、吴×、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告与陆××、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2160000元资金给被告陆××,并对借款利息、期限等相关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作为担保人对所有借款本息和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出借了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及其配偶吴×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所有担保人也未代偿上述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陆××、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00元,支付利息583200元(暂自2008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09年1月22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8800元,被告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对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和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陆××、吴×、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陆××向原告借款216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作出约定,同时被告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五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陆××借款2160000元的事实;3、股东(大)会决议二份,证明被告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经公司决议为被告陆××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和被告陆××系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代理费688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陆××、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2160000元资金给被告陆××,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同时被告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作为担保人对所有借款本息和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在签订协议时由被告陆健某某供360000元某某作为主合同的担保,逾期归还按定金罚则处理。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陆××已取得全部借款,原告沈甲也已取得定金,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同日原告以现金702000元、银行转帐1458000元的方式向被告陆××出借了资金,实际被告取得的借款为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及其配偶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所有担保人也未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与被告吴×于199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陆××向原告沈甲借款2160000元,但双方同时又约定了被告陆××向原告交付360000元某某作为主合同的担保,故被告陆××实际取得的借款为18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160000元。原告主张对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主张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688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陆××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且所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26028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6838元(暂自2008年10月13日起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1月22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8800元,合计2155921元;

二、被告梅××、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沈乙、嘉兴市××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96元,由六被告负担29047元,原告负担5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邹 丹

代理

审判员  朱邵云

代理

审判员  滕 云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