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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141号

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811c1-647。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汤××。

被告:游××。本院在原告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全部支付货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郑大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