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811c1-647。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汤××。
被告:游××。本院在原告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全部支付货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宁波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郑大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