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77号
原告:郑小兰,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泰南村10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
法定代表人:郑江利,该社社长。
原告郑小兰为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和村经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太和村经合社所有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63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兰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太和村经合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太和村经合社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每月9000元)。被告太和村经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小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一份(NO.0331952),以证明被告太和村经合社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因被告太和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小兰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发票上加盖了被告太和村经合社的公章,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小兰与被告太和村经合社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太和村经合社向原告郑小兰借款45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和村经合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和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郑小兰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和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归还原告郑小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万元,支付所欠借款45万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诉讼费用7695元,由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华泉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