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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914号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昌林买卖合同纠与黄昌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昌林买卖合同纠,黄昌林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8069-8073号。法定代表人金继有。委托代理人朱森德,该公司职工,家住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园觉街9号,现住义乌市物资市场8069-8073号。被告黄昌林,男,1962年11月22日,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畈田村3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6211222615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昌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昌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系批发、零售铝合金材料单位。2007年4月7日,被告黄昌林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0元铝合金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壹万元正。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愿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并愿承担贵公司实现该债权的各项费用。2007年11月3日,被告黄昌林将部分材料退还给原告,退还材料价款共计6216元。剩余货款3784元,被告黄昌林至今没有偿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开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昌林拖欠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昌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84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3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汉和

审 判 员  陈高明

代理

审判员  金银花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