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某在绍兴市区丁一网吧内,采用趁人不备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751元得美齐牌19寸液晶显示器1台。2、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某在绍兴市区维多利亚网吧内,采用相同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791元的长城牌19寸液晶显示器1台。3、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毛某在绍兴市区迅彩网吧内,采用相同方法,窃得价格人民币1091元的冠捷牌22寸液晶显示器1台。窃后,被告人毛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俱获。综上,被告人毛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633元。案发后,除冠捷牌22寸液晶显示器1台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陆某外,其余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施建华、郑某、陆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仕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