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48号
原告: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
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
原告魏××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购销领带面料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3月被告应支某某告面料款64577.88元。除2009年4月11日已付5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59577.8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59577.88元面料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的合法性2、原、被告关于面料款的“结算单据”原件一份,欲证实2009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3月被告应支某某告面料款64577.88元,除2009年4月11日已付5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面料款59577.8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面料业务来往,2009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3月被告应支某某告面料款64577.88元,除2009年4月11日已付5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59577.88元,但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面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支某某告面料款59577.8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由于本案属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取原告交付的面料时付清货款,然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面料款59577.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魏××面料款59577.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1315元由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祖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竹柳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