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32号原告:何××。被告:贺××。原告何××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贺××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被告贺××因资金所需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鹰路××室房地产自愿抵押于原告,但至约定付款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6‰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2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贺××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鹰路××室房地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贺××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约定借钱期限为两个月、房产抵押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的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鹰路××室房地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证实象山县××街道××鹰路××室房地产为被告贺××所有的事实。被告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和抵押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鹰路××室房地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和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依法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原告享有被告贺××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鹰路××室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依法应当自2008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故原告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6‰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何××享有被告贺××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鹰路××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何××负担659元,由被告贺××负担4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 鹰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7月8日上午10时开庭地点:大徐法庭一第一次开庭审判长陈峰审判员陈文晖代理审判员陈俊代书记员林鹰审: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审:先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原告何××。被告贺××。(未到庭)审: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审: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何××诉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的规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陈文晖、陈俊担任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林鹰担任记录。审:当事人在庭审前是否收到本庭送出的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原:收到。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担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审:当事人对本案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审:原告诉讼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陈述一下。原:读诉状(略)。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2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二、对被告所有的象山县××街道××鹰路××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详见诉状)。审:是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原:没有。审: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审: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1.要针对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2.要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3.书证等应宣读内容。4.证人出庭作证,应听从法庭传唤。审:下面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提供证据1、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贺××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房产抵押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鹰路××室房地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丹东街道金鹰路26号404室的土地证、房权证,证明贺××为该房产的所有人。审: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原:没有了。审:由于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审:下面由本庭核对事实。审:原被告双方什么关系?原:借款之前我们不认识,因为借款的事情由朋友介绍认识的。审:被告借款的理由是什么?原:对方以生产投资为由借款的。审:借款是否一次性借去?原:是的。审:利息有否约定?原:书面没有约定。审:本金有还过吗原:没有。审:你有否催讨过?原:我催过很多次了,他总是推脱工程款没结来。审:被告是否自愿抵押?原:是的,我催讨很多次,他都没还,后来他说就拿抵押房产抵债好了。审:原告能否承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以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下面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证明,且借条上约定抵押,也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审:由于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权。审:法庭辩论结束。下面作最后陈述。由原告陈述最后意见。原:按照诉讼请求。审:由于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最后陈诉权。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案将择期宣判,时间另行通知。审:现在休庭,当事人核对笔录后签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