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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标王工艺品厂、温岭市标王工艺品厂与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与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标王工艺品厂,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温岭市标王工艺品厂。车村。负责人:张海滨,委托代理人:王晓宏。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镇联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仙林。原告温岭市标王工艺品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标王工艺品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岭市标王工艺品厂起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1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滴塑产品,共计货款44297.5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仙林在实物入库凭单、入库单亲笔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偿付欠款人民币44297.5元。原告温岭市标王工艺品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实物入库凭单、入库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44297.5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实物入库凭单、入库单各一张,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岭市标王工艺品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标王工艺品厂货款人民币44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元,由被告温岭市特利亨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