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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302号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为与被告奉与奉化市××用品厂、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为与被告奉,奉化市××用品厂,王甲,王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奉化市××用品厂,住所地:奉化市××洪溪村。代表人:廖××。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为与被告奉化市××用品厂、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用品厂、王甲、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奉化市××用品厂可在1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王甲、王乙作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富海日用品厂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2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前,被告奉化市××用品厂要求延期还款,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用品厂、王甲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8年12月10日。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甲、王乙仍对被告奉化市××用品厂展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展期后,被告奉化市××用品厂仍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王甲、王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化市富海日用品厂归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2月26日应付利息11804.67元,至2009年2月27日以后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326‰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并由被告王甲、王乙负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奉化市××用品厂可在1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王甲、王乙作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奉化市××用品厂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2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0日的事实;3.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奉化市××用品厂借款用途的事实;4.展期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用品厂、王甲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8年12月10日的事实;5.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奉化市××用品厂的营业执照、被告王甲、王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奉化市××用品厂、王甲、王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奉化市××用品厂、王甲、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与被告奉化市××用品厂、王甲、王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奉化市××用品厂发放贷款后,被告奉化市××用品厂理应按约还款付息。借款展期后,被告奉化市××用品厂仍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王甲、王乙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要求被告奉化市××用品厂归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2月26日应付利息11804.67元,至2009年2月27日以后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326‰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并由被告王甲、王乙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用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2月26日应付利息11804.67元,至2009年2月27日以后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326‰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奉化市××用品厂、王甲、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佩阳

审 判 员 戴亚忠

审 判 员 林文姬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

书记员 王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