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36号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群,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江滨小区。
被告:周文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办事处石坝村。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款9000元,并订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定于2006年6月20日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索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的利息2512.88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95‰支付从200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款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建房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元的事实。
二、2005年6月24日借款人署名为周文军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
三、2005年6月24日借款人署名为周文军、金额为9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9000元的事实。
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索还款的事实。
五、2007年3月31日收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周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其所述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6月24日,被告周文军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钳口分社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钳口分社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钳口分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000元。经原告催索,被告在2007年3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2008年7月17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的利息2512.88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95‰支付从200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钳口分社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而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军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的利息2512.88元,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周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造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