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与周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周志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发区邵塘村九龙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军。委托代理人:卢春根,(身份证号332526195104304917),汉族,家住浙江省缙云县白竹乡西丘村158号,系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被告:周志会,07221980012226××),汉族,家住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2日由审判员应美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原告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生产“万代兴”牌门。2007年8月起,被告周志会向原告购买门进行销售。2007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周志会欠朗艺门业总共货款柒万元正70000元”。事后,被告于2008年4月份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周志会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2、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周志会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其主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志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周志会应按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其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志会支付原告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美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任 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