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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渠远彬与渠广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远彬,渠广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渠远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渠广永。委托代理人渠广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渠远彬因与渠广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渠远彬、渠广永系同村邻居,2006年6月11日下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渠广永将渠远彬头部及牙齿致伤。渠远彬受伤当晚即到杞县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头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门齿缺失,右侧眼睑挫伤;6月12日出院并转入杞县骨科医院住院至6月20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严重肿胀,右侧门牙脱落、左侧门齿松动,6月13日经杞县人民医院会诊为左右门齿外伤性脱落。其头顶伤及牙齿伤被杞公法医活鉴字(2006)6-103号鉴定书分别认定为轻微伤与轻伤;其牙齿伤,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杞县中医院与杞县骨科医院病历记录相互矛盾而未作评定,开封顺天司鉴中心以当时材料难以认定渠远彬牙齿脱落与渠广永打架的关系未对该伤做评定;河大一附院刑医复鉴字(2006)第081号鉴定书认定渠远彬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治疗费用,渠远彬在杞县中医院支出710元,在杞县骨科医院1184元,6月13日到杞县眼病专科医院检查支出350元,2007年5月12日到河大一附院做牙齿修复支出120元,共计2364元。渠远彬在杞县公安局做鉴定支出360元,在开封一院及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各支出500元,鉴定费合计为1360元。另查明,2007年全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为3851.6元,日均10.55元。渠远彬实际住院10天,其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各为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一审认为,渠远彬、渠广永因琐事发生厮打,渠广永将渠远彬头顶部致伤为轻微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渠广永损伤渠远彬牙齿,杞县中医院、杞县骨科医院及杞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均相矛盾,渠远彬先后对牙齿损伤进行的四次鉴定亦存在矛盾,根据渠广永认可及渠远彬受伤后首次治疗记录,认定为渠广永将渠远彬一颗门牙打掉。渠广永将渠远彬致伤,损害了渠远彬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渠远彬为此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予以赔偿,但渠远彬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渠广永的赔偿责任,应以70%为宜。渠远彬要求渠广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140元,不予支持,要求的法医鉴定费1360元,应以杞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医学鉴定所所支出的费用为准,计为860元。渠广永辩称只对渠远彬在杞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赔偿,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渠广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渠远彬医疗费2364元,法医鉴定费86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各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3535元的70%为24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渠远彬承担15元,渠广永承担35元。渠远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证据证明因外伤脱落了两颗牙齿,并经两次鉴定为轻伤,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正处于侦查批捕阶段,一审认定渠远彬门齿脱落一颗,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渠远彬所花的医疗费、鉴定费,有事实依据,渠广永有完全过错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渠远彬与渠广永发生厮打,有确切证据证明渠广永将渠远彬门牙当场打掉一颗,另一颗牙齿脱落是否是渠广永所致,目前有关部门侦查并未结束,故对渠广永将渠远彬门牙打掉几颗民事上不宜作结论性的认定。一审在有关机关侦查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渠广永将渠远彬门牙打掉一颗进行赔偿并无不当。鉴于渠远彬另一颗牙齿脱落原因,有关部门正在查证,故其上诉要求赔偿其相关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渠远彬上诉称渠广永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双方发生厮打,渠远彬也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渠远彬要求渠广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渠远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 方审 判 员  任晓飞代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