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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743号

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椒江××灯与椒江××灯联营总厂联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椒江××灯,椒江××灯联营总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743号

原告: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卢××。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一致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由于被告无诚意付款,原告于同年6月22日要求终止庭外和解。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牛皮纸箱、外箱和e瓦内盒,货款共计357272.78元。双方签有合同一份,由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仅支付了65096.15元,尚欠292176.63元一直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92176.63元。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217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胡某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