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65号
原告:金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
被告:丁××。
原告金湧(××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湧(××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湧(××起诉称,在200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称在2008年3月4日归还(详见书证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前后只归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0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丁××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绍兴市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3月4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前后只归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在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归还原告金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干平
审判员 张兴宝
审判员 朱国永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