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98号原告童仙珍,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长地村上止方6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万达别墅17幢c1-1。委托代理人黄玄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春雷,726197608222518),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利丰村井头沿26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南汇景园*幢****室。
原告童仙珍与被告傅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玄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以订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童仙珍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傅春雷2006年5月1日”。2007年5月12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童仙珍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利息贰分,借期壹个月傅春雷2007.5.12”。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0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1日止,以后按约另计;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1日和2007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傅春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傅春雷归还原告童仙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从200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1日止,计人民币14400元,以后按约另计;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41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审 判 员 何清良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张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