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江某某第797-2号原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街道××江岸村。
法定代表人:毛××。被告杭州××包装厂。经营场所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
负责人:肖××。本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9)杭江某某字第79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被告杭州××包装厂提出本案案涉标的为258321.81元,而其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号(33001617782050002437)内已有金额361754.11元,已超出双方纠纷的金额,故申请解除其在杭州××农村合作银行彭埠支行20×××70帐户的冻结,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被告杭州××包装厂上述申请符合法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杭州××包装厂杭州××农村合作银行彭埠支行20×××70帐户的冻结。
代理
审判员 宋伟锋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卜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