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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088号

嘉兴市××化纤材料厂与湖州××时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化纤材料厂,湖州××时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088号

原告:嘉兴市××化纤材料厂,住所地:嘉兴市××区××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颜××

被告:湖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桥。

法定代表人:范××本院受理原告嘉兴市××化纤材料厂与被告湖州××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州××时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要求将案件移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供了供货单和对帐回单两组证据,在供货单的“说明”栏目中有3条约定,内容为:“1.本供货单代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2.如货不对或有疑,请勿裁剪并立即通知供方核实,否则供方不负任何责任。3.如有纠纷于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全权处理”。由此可见,双方在供货单中对案件的管辖权已明确约定为本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湖州××时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