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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高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育,男。198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育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育于2009年1月16日19时许,在本市勤工路粮食局家属院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女朋友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某打电话叫来王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高育从口袋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王某某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物证作案工具小刀,被告人高育指认作案工具和现场照片以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高育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二、随案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