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54号
原告:劳××。
被告:李×。本院在受理原告劳××诉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的银行存款29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李×的银行存款2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智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