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原告黄×与被告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俞某某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俞某某同时确认已经收到现金10万元。但到期后,俞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俞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俞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也未尽保证之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