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45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戴×、朱×。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官舜××号。
法定代表人:杭××。
委托代理人: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陈××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何丹萍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