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钱××。
被告:张××。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0九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本案已自行和解。现原告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律的规定并无不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钱××负担。
审判员 陈兴旺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培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