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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与郭××、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郭××,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戴××。被告:郭××。被告:徐××。原告戴××为与被告郭××、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郭××由被告徐××作保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郭××借款后,两被告已给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郭××给付上述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徐××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与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与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于2008年10月9日由被告徐××作保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徐××辩称:被告郭××于2008年10月9日由被告徐××作保证向原告戴××借取人民币80000元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被告郭××、徐××已按约给付原告戴××4个月的利息,尔后停付。由于被告徐××生活困难,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郭××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郭××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戴××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被告郭××由被告徐××作保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被告郭××借款后,两被告已按约给付原告戴××4个月的利息。2009年2月9日,两被告停付利息。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郭××由被告徐××作保证向原告戴××借取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戴××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郭××给付上述借款,被告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8%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整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戴××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郭××、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