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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何××。被告:夏××。原告何××为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夏××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何××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