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吴××。被告王××。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910元,由原告吴××负担。
审判员 朱国永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