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65号
原告:陆××。
被告:张×。
原告陆××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起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息24%,但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94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5400元,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借条2份,证明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400元,借期为一年,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息24%。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息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29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205400元、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