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万××。被告:陈××。原告万××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起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同意出借并将7万元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按约被告应在2008年12月1日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8月1日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陈××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的借条作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7年8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万××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万××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即时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偿还原告万××借款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