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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86号

陈××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86号

原告:陈××。

被告:林××。

原告陈××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林××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告林××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0日,被告林××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林××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时间予以还款。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7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瞿广宇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