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万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万红。200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显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忠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万红、欧斌、胡万红、文显学、朱忠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殷万红、欧斌、胡万红、文显学、朱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殷万红及何基祥等人与唐某、金在日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小店内因赌博发生纠纷,被告人殷万红便纠集被告人欧斌、胡万红、文显学、朱忠山及朱虎、朱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打架。后在鉴湖镇玉屏村虞江菜市场附近,被告人殷万红、欧斌、胡万红、文显学、朱忠山等人误以为金在日老乡康某即是金在日叫来教训其的人员,遂由被告人殷万红及朱虎、朱亮等人持刀对被害人康某实施砍打,被告人欧斌、胡万红、文显学、朱忠山对被害人康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康某外伤全身多处创口,伤及坐骨神经,伤后六个月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超过50%,构成重伤,八级伤残。2008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殷万红在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凌晨,在被告人殷万红的协助下,被告人欧斌在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阮江村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胡万红在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双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2月4日,被告人文显学在贵州省大方县建设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月13日,被告人朱忠山在贵州省大方县东关乡罗寨村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胡万红于200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万红、欧斌、胡万红、文显学、朱忠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杨某、唐某、金在日、陈某、何基祥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伤势情况说明,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万红、欧斌、胡万红、文显学、朱忠山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万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欧斌、胡万红、文显学、朱忠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万红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殷万红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均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上列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殷万红、欧斌、文显学、朱忠山系初犯,可酌情分别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万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人欧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止);被告人胡万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止);被告人文显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九年二月四日起至
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止);被告人朱忠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三年二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岚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