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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27号

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服装有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服装有,杭州××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27号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有限公司××楼××区××室。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陶×。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朱家村。法定代表人傅××。

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棉布、涤棉布,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5月底。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通知供货,布料价款按实结算,被告应于开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款。合同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布料,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5月20日,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布料107565.97米,总计价款1210278.01元,原告按期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分5次以电汇、银行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布料款人民币700000元整,余款510278.01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10278.01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09年2月4日为27318.47元)。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布匹合同,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二十三份、增值税发票二十六份,以证明原告共供应被告总价款为人民币1210278.01元的布匹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3、电汇单四份、进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萧山区国税局对上述二十六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发票均已认证的证明,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萧山区国税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10278.01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棉布,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开票之日起一月;如购销双方对纠纷协商不成则可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5月20日,原告先后供应被告各类棉布总价款为1210278.01元,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共计二十六份,后被告于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分五次支付布料款共700000元,余款510278.0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510278.01元,证明充分,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10278.0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仅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了明确,而结算时间并不等同于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故本院仅对催告之日(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0278.01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6元,依法减半收取458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7858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7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锡芳二0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