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崇志与李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崇志,李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22号原告:牟崇志,城街道大树下村。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亨军,新前街道七里村797号。原告牟崇志为与被告李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崇志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崇志起诉称:被告李亨军于2007年4月27日、8月26日和7月22日分别向原告牟崇志购买价值4398元、450元和1500元的模料,货款未付,由被告李亨军在账单上签名确认,但欠款共63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48元。被告李亨军未作答辩。原告牟崇志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李亨军签名的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48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李亨军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牟崇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34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亨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崇志货款6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李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