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世法与吴卫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法,吴卫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金世法,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歌山镇淑玉村1-191号。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浩杰,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卫清,市江东街道江干村13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世法与被告吴卫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卫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法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卫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卫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在2007年6月17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对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销货清单七份,证明欠条出具后,原告又七次供货给被告。对2007年8月6日销货清单,原告补充说明其中的签收人“张光峰”系被告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吴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上述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对以上七份销货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素有彩钢瓦、镀锌板等建筑材料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卫清尚欠原告货款718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金世法材料款共计人民币71800元(柒万壹仟捌佰元正)欠款人:吴卫清2007年6月17日”。嗣后,原告又于2007年6月21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1日、7月7日、7月29日和8月6日先后七次供给被告彩钢瓦等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22267元、6986元、972元、2975元、1430元、8421元和1769元。以上共计货款116620元,被告吴卫清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卫清尚欠原告金世法加工款货款11662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其签收的销货清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世法货款116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吴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