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郑××与被告柳××、钟××、胡××民间借贷纠与柳××、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与被告柳××、钟××、胡××民间借贷纠,柳××,钟××,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60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柳××。被告:钟××。被告:胡××。原告郑××与被告柳××、钟××、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钟××、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被告柳××、钟××原系夫妻,于2007年1月15日结婚,于2009年1月12日离婚,被告柳××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胡××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利息支付至2008年10月25日,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柳××、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按月息3%从2008年10月26日算至2009年3月25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柳××、钟××、胡××未作答辩也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柳××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08年6月26日,月息按3%计算,借款人柳××,担保人胡××。二、原告提供被告柳××、钟××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柳××、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柳××、钟××、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柳××向原告郑××借款3万元事实,有被告柳××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柳××、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向原告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承担。借条中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被告柳××、钟××、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柳××、钟××、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