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瑞安市××楼。
负责人: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
被告:黄××。
被告:蔡××。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蔡××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黄××以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821)2008年个贷字jb0033号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9.114‰,到期日为2009年1月17日,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黄××、蔡××提供坐落于瑞安市文化新村××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但被告仅按期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判令被告黄××、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049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67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黄××、蔡××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文化新村××室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及婚姻关系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情况。5、欠息明某某,证明欠息的事实。被告黄××、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黄××、蔡××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21日,被告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被告黄××、蔡××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文化新村××室××房屋(××号:r2013-16,所有权证号:00085010)作为抵押。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某(821)2007年高抵字02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价值为370万元。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1日之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2008年1月18日,被告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821)2008年个贷字jb003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9.114‰,到期日为2009年1月17日,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但被告仅按期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黄××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0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67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黄××、蔡××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文化新村××室××房屋(××号:r2013-16,所有权证号:00085010)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3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1元,减半收取9310元,由被告黄××、蔡××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8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蔡木义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