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与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住所地:桐乡市××××路复兴路口。负责人:岳××。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称,被告劳××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一张。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中约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甲方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互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贷记卡的使用;甲方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牡丹卡的,须还清债务;甲方违反违反合约及章程等规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时,乙方可停止甲方牡丹卡的使用并对甲方未清款项进行追索等等”。被告领取卡后自2007年11月15日起即开始取现及透支消费,至2009年3月1日,已结欠原告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等22277.84元,并已连续多次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故原告认为甲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一、归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等22277.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劳××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甲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1张某用卡,卡号为××。证据三、对帐单1份(共2页),证明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号为××从2007年的11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22277.84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息22277.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清偿。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22277.84元(暂计至2009年3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金筱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丁舒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