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28号
原告:诸暨市××机械厂,住所地:诸暨市××镇合溪口村。
负责人:丁××。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陈甲。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机械厂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诸暨市××机械厂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诸暨市××机械厂自愿撤回对被告陈甲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暨市××机械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诸暨市××机械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郭志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