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上诉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为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玲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铮、
代理
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4月22日,中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上诉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玲玲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
审判员 沙季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