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程××、吴××。被告龚××。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与被告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处理了本案纠纷为由提出撤回诉讼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兴宝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