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413号
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室。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林×。
被告:陈甲。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国平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迅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