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平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汪××。
被告:胡××。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平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强敏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