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73号
原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牛皋村。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阮××。
委托代理人:周××。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现鉴定结论尚未作出,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孙永武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