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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77号

李××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77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苏××。

被告:林××。

原告李××与被告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眼镜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及借条1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向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林××,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5日。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金祖飞

代理

审判员  金亚萍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朱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