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尔炎与张进龙、童爱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尔炎,张进龙,童爱萍,共同委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124号原告:蒋尔炎,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上蒋村下蒋9号。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龙,无业,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城南朝阳路20号。被告:童爱萍,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中埠村中路**号,现住常山县天马镇城南朝阳路20号。委托代理人: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蒋尔炎为与被告张进龙、童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尔炎,被告童爱萍,被告张进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尔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30‰每月支付。两被告以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城南朝阳路12—26号店面房一间作抵押,经常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原告取得房抵押他字第07-0072号他项权证,但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2007年4月30日被告张进龙主动表示将抵押房屋出卖给原告,为此,原告除100000万元借款外,另外支付被告4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当原告支付了营业税、契税、评估费、工本费后,被告童爱萍到常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反应未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签过字,致使双方房屋买卖过户不成,为此,原告表示140000元均按原约定期限、利率还本付息,现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97200元(按月利率30‰,其中100000元自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为72000元;40000元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2月1日为252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30‰付至还清之日),合计237200元;2、原告享有被告共同所有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城南朝阳路12-26店面房一间的抵押权。被告张进龙、童爱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借款事实,其余的40000元和月利率30‰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同时要求被告驳回原告100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张进龙于20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0‰。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证实两被告将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城南朝阳路12—26号店面房一间抵押给原告。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欠100000元的事实,并没有30‰利率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一间店面房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因被告对利息约定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综上,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进龙、童爱萍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日,被告张进龙向原告蒋尔炎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前,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日,两被告将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城南朝阳路12—26号商业房一间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现已逾期,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进龙、童爱萍归还借款140000元,利息97200元(自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100000元按月30‰计算为72000元;40000元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2月1日利息为252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30‰付至款还清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97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开庭查明与原告提供欠条100000元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140000元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月利率,因两被告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一步印证,故对此请求同样不予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被告超过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的利息可以参照之规定执行。依照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龙、童爱萍偿还原告蒋尔炎借款本金1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自2008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56%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蒋尔炎对被告张进龙、童爱萍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城南朝阳路12-26号商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蒋尔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尔炎负担1279元,被告张进龙、童爱萍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8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康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