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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215号

天津市××自行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上××市××自××车××厂与天津市××自行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市××自行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上××市××自××车××厂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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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市××自××车××厂。住所地:浙江省××××村。投资人:黄××。

上诉人天津市××自行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市××自××车××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娄岳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 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按上诉人天津市××自行车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天津市××××路北侧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并由上诉人的职员代收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市××自行车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娄岳虎

代理

审判员董伟

代理

审判员黄叶青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张娟 百度搜索“”